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药品管理
人气:
【字体: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06-07-08 12:44:34
2002年12月30日,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印发了《关于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组
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药品管理的通知》,对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
及门诊部的药品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
休 闲 居编 辑
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临床诊疗科目从事医疗卫
生活动。
二、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系指北京市卫生局审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中
心派出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它形式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个体诊所及
门诊部管理范围。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配备的药品应是根据所承担的医疗卫生
服务职能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选择的常用和急救药品。
三、未经批准,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不得配备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治疗肿瘤的化疗药品。
为保证用药的安全,应严格控制使用部分治疗心血管系统疾病的药物。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负责派出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药的供应,
但代购方不得以谋利为目的。未经批准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五、除急救药品外,个体诊所、门诊部不得设置药房配备《北京市个体
诊所及门诊部常用药品目录》以外药品,所用目录外药品应根据医疗需要,
由行医人员开具处方到药品零售部门购置。急救药品的配备应按照《关于印
发急诊科(室)管理工作规定和急诊科(室)工作制度的通知》(京卫医字
[1994]82)的规定执行,但不得配备抗微生物药、消化系统用药、止咳药、
解热镇痛药等。中药饮片除外。不得配备中的常用药品和《用药目录》的药
品。
六、专科诊所、门诊部使用《用药目录》范围外的品种,须经所在区、
县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批准。
七、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必须凭处方调剂药品,其药
柜应与诊疗场所明确分隔,不得临街以柜台、橱窗、敞开等形式设置,不得
以行医为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自配制剂,不得超范围使
用药品。
八、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配备的药品及制剂应由药学
专业技术人员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考核,
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负责调剂,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调剂药品。
九、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应加强自律,严格按照本规
定执行,对现有药品立即进行清理登记,并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和药品监督
管理分局,要求在2003年1月底前清理整顿完毕,2003年2月1日起依照本规
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各区、县卫生局和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社区卫
生服务组织、个体诊所及门诊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要依法查处。
≡ 查看、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