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写别人的小说是侵权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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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4-18 08:55:25
>>>>>>>>提问休 闲 居编 辑
>>>>>>>>休闲养生网回答: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不断涌现,但国际和国内都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判例,因此续写作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续写作品问题关系到续写作品本身和原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到作者之间权益的分配,故实有商榷之必要。本文试图探求续写作品的性质,判定其合适的法律定位,从而提出对续写作品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续写作品 独创性 侵权性 原作品 瑕疵
一 、续写作品的基本理论
(一)、 续写作品的概念。
关于续写作品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维、创作而成的作品。 也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以看出它是源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完善,本文所指的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
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 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
(二)、续写作品的分类和特征。
续写作品按照原作品的完成与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未完成作品的续写,一类是对已完成作品的续写。在文化市场上现存的续写作品,一般包括四种:(1)对原作品作者因死而未完成作品的续写;(2)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续写;(3)对合作作品的续写;(4)对原作品完整作品的续写。虽然各种续写作品形式各异,但是它们实质上仍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续写作品的依附性。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作品的续写,都是续写作者在对原作品充分的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加上自身的感悟和构思发挥而成的。所以,原作品是续写作品的根基,原作品和续写作品存在着天然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为:(1)在对原作品三要素上的依附,文学作品尤其是小说由三要素构成,即人物、故事情节和环境;(2)对原作的名气的依附性,一般而言,被续写的原作为名家名作,续写作品作为名作的续集,也就借助原作扩大了自己的影响。正是这种依附性,使得续写作品对原作品具有反作用性。即续写作品质量的高低优劣,对原作者的声誉,原作品的在读者中的评价,产生直接的影响。
2、续写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品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并且在作品中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技巧等。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作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理由:1、续写作品不是简单的复制,更不是抄袭和剽窃。它是作者在原作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通过独立的创作活动而完成的。2、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构思、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者虽然尽可能地按原作者的意图进行续写,但不能脱离续作者本人的思维;实际上仍是以续作者本人的才能、风格为主导,按续写作者的逻辑思维向前发展的。续写不是对原作的抄袭或重复,而是一种新的创作,它有自己新的内容、新的风格,是续作者独立创新的结果。因此,续写作品与原作之间有实质性差异,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续写作品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离开原作而独立存在。尤其对完整作品的续写,续写作品自身就是一部完整的作品,脱离原作,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因此,续写作品是作者经过独立的创作行为,通过艰辛的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其具有独创性是自不待言的。
(二)、续写作品具有侵权性。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调整国家、社会、作者三方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作品著作权、作品传播者权和作品公益权。我国著作权法始终坚持了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立法精神,著作权制度确认了作者的权益在著作权关系中的首要和核心地位。 因此,对作品的使用,必须要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大前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作了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笔者认为续写作品一方面具有独创性,但另一方面存在侵权性。其侵权性表现在:
1、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权。被续写的作品一般都是有名的作品,这些经典作品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吸引了一定的阅读群体。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已在铭刻人们在心目中。续写作品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大多数是难以达到原作的水平;而且在现实中不少人为了名和利,利用原作的影响力,凭借原作者的声誉,进行续写。这些从“搭便车”行为中生产出来的“作品”,往往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严重影响了原作的思想内涵,美学价值和艺术风格。无论对原作者还是对读者,都是一种伤害。
2、续写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续写的权利。原作者(对于已经死亡的作者而言,不存在这个问题)对原作进行续写的情况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如琼瑶续写《还珠格格》,蔡智恒续写《第一次亲密接触》等。如果允许他人随意进行续写,将会导致有人赶在作者的续写作品出版前出版其续写作品,势必影响到原作者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
三、小结与立法思考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除了必须具备第二条的规定外,即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成果,还必须符合不损害原作者著作权这个隐含要件。所以,那种认为续写作品可以作为一种合理使用的方式加以保护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而那种认为续写作品因存在侵权因素而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续写作品(除了基于合同或委托的续写作品)诚然具有侵权性,但是也存在独创性。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性而完全否定其独创性。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并非必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一般的法理原则。因此,相对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的标准而言,这里的续写作品并非完全符合,但是续写作者的确为之付出过不少智力劳动,进行过独立的创作活动。如果著作权法不对续写作者的合理权益进行保护,事实上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完善对续写作品的规定。鉴于对原作者和续写作者之间权益的衡量,《著作权法》应该规定原作者对作品享有续写权的时效,以填补这一立法空白。如果原作者有意进行续写,为了保证续写作品的质量,原作者必须要有一定的酝酿过程,所以,续写权的时效不能太短,笔者认为5-10年是比较合适的。在这个时效期内,其他人意图进行续写,应该征得原作者或继承人或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方可续写;原作者也可以将续写权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进行转让。在时效期内,其他人未经同意擅自进行续写,如果经过协商,得到原作者的追认,续写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果协商不成,则续写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效期满,可以允许他人续写。当然,他人的续写,必须要符合通常的续写原则和一般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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